窦武斌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03-23 06:54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2964号

原告:窦武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一层101 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魔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20号5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武斌与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杭州魔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武斌,被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霞、被告魔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商家直播所述标准赔偿原告人民币127 76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号至4月28号,我在快手平台团总直播间和其他直播间购买标准收纳盒10个,直播同一个视频,所售商品同一个组合商品,发货地址是同一个地址,发货人电话是同一个电话,每个收纳盒价值49.99元。付款人都是原告本人。直播中有商品展示,同时展示商品样式和包装,直播中商家承诺如果收到的商品和直播展示的商品不一样按承诺书价格理赔同时展示承诺书。男钻戒理赔5888元。女钻戒理赔5888元,加油卡理赔1000元。原告在取快递时,发现涉案商品与直播间展示的涉案商品不同,商品为三无商品,所售加油卡已过期。原告因商家电话为空号无法与涉案商家取得联系,通过快手平台客服与商家沟通,商家不予退货和理赔,后与快手平台客服沟通,快手平台客服让其和魔筷公司客服联系,原告联系魔筷公司客服,魔筷公司客服提出原告退货并给予50元购物红包赔偿,原告要求按商家承诺的赔偿,魔筷公司客服不同意。在这次购买商品中,商家的利益和快手平台的利益和魔筷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商家卖出商品,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提取佣金,商家卖假货骗钱,被消费者发现了,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就发给消费者50元红包解决了事,等于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纵容了商家欺骗行为,使商家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为商家卖假货骗钱提供了便利。并从中盈利。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规定7天不退回快件就自动取消退货退款,强制成交。做为消费者被商家欺骗了为留存证据,问题没有解决,不会退回快件。所以说没有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的强势操作,商家也骗不到钱。并且商家根本无法找到,商家电话是空号。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拒绝向我提供不良商家账号和商家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判定快手平台和魔筷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按商家直播中的承诺赔偿我(5888+5888+1000)乘以10盒=127 760元。

被告快手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证据显示购物行为发生在魔筷星选平台,且为平台中的第三方商家销售,原告主张快手承担责任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快手小店的用户服务协议载明主体为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快手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魔筷公司辩称,第一,魔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魔筷星选”服务平台的实际运营者和著作权人均系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用户和商家在入驻“魔筷星选”服务平台时签署的《魔筷星选平台用户服务协议》、《魔筷星选零售商入驻协议》等各项协议的相对方均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魔筷公司。魔筷公司系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二者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魔筷公司下属子公司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系“魔筷星选”服务平台的实际运营者,亦非涉案商品的网络经营者。“魔筷星选"平台与淘宝、有赞等平台类似,其本身不售卖商品,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此外,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也并非全为“魔筷星选”服务平台上购买,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了十个涉案产品,共产生十笔订单,其中订单编号E20210427023644056200015及订单编号E20210427024934056200027的涉案产品为原告在“有赞”平台上购买,与“魔筷星选”平台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魔筷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商品交易情况

原告窦武斌主张其使用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软件,通过“团总(豪横)”直播间购买多个商品,原告提交多个订单截图证明其交易过程。被告快手公司认可其是“快手”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不认可其为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

截图显示: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名为“小店通快推1的小店”的商家处,购买“好运3 标准收纳盒”产品2个,快手订单编号分别为2111700001148362、2111700001133362,该页面同时显示有赞订单编号分别为E20210427024934056200027、E20210427023644056200015,每件实际支付49.99元,共计支付99.98元。页面上方显示“有赞订单——去有赞查看”。原告提交有赞页面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貂公子拿神貂工厂1”,金额49.99。

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名为“小电通计划数2的小店”的商家处,购买“HG1 标准收纳盒”产品,快手订单编号为2111800029403362,该页面同时显示魔筷订单标号为20210428222653100137960039,实际支付49.99元。页面上方显示“魔筷订单——去魔筷查看”,原告提交魔筷订单,上方显示“魔筷星选——已完成(交易已完成)”,页面中部显示店铺名为“艾米3”,金额49.99。

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名为“小店通快推1的小店”的商家处,购买“HG2 标准收纳盒”产品5个,快手订单编号分别为2111800001091362、2111800001118362、2111800001092362、2111800001118362、2111800001116362,该页面同时显示魔筷订单编号分别为20210428020338100137276631、20210428021744100137278193、20210428020446100137276968、20210428021744100137278193、20210428021651100137277803,每件实际支付49.99元,共计支付249.95元。页面上方显示“魔筷订单——去魔筷查看”,原告提交魔筷订单,上方显示“魔筷星选——已完成(交易已完成)”,订单页面中部显示店铺名为“艾米1”,金额均为49.99。

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名为“小店通快推1的小店”的商家处,购买“HG1 标准收纳盒”产品2个,快手订单编号分别为2111800001069362、2111800029329362,该页面同时显示魔筷订单编号为20210428015102100137275460、20210428222544100137958221,每件实际支付49.99元,共计支付99.98元。页面上方显示“魔筷订单——去魔筷查看”,原告提交魔筷订单,上方显示“魔筷星选——已完成(交易已完成)”,部分订单页面中部显示店铺名为“艾米1”,部分订单页面中显示店铺名“艾米3”,金额均为49.99。原告提交交易单号为4200001030202104285499067823、商户单号为2021042822254500707784的付款截图,显示交易收款方为“魔筷星选”平台,收款的商户全称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快手直播间视频截图显示,“团总豪横”主播商家直播中展示的商品样式为钻戒与加油卡,同时原告提交直播中商家价格的截图,显示一张白纸上写有内容为“承诺书 半壁江山男钻戒:5888 半壁江山女钻戒:5808 手机:6888 加油卡:1000”字样。原告提供其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韵达快递点取快递时现场开盒验货时所录视频,主张其收到的货与直播间展示不同,钻石戒指质量低劣,加油卡是过期的。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在快递点取货的录像视频,表示加油卡是过期的,钻戒也不是钻。就商品确认收货情况,原告表示,其在平台中申请了投诉,平台没有同意,商品的货款在7天后自动打给了商户。原告提供“魔筷星选”平台用户和卖家的交易记录,其中未显示卖家的名称,截图显示4月29日原告申请“发起退款”,理由为未收到货,退货原因为:拍错/不喜欢/效果不好;退款金额49.99;退款说明:加油卡我们这不能用。5月1日,卖家“卖家”处理结果“未同意退款申请,拒绝理由:已发货”。5月7日原告申请平台介入,发送“商家卖假货,加油卡过期,是骗子,坑人的骗子请平台不要给他结账,我收货是留存证据”。5月7日卖家提交了凭证,内容为“商品发出时完好,买家举证不成立,不支持退货退款”,5月8日买家发送文字“你只说明你外包装完好,里面的产品有说明书吗,有生产厂家吗,有质量合格证吗,过期的加油卡能卖吗,拒收是消费者的权利,你卖假货坑人,就是不能让你得逞”,此后再补充了证据配图,并发送“三无产品国家是明确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提供与快手平台客服电话录音,录音文本内容显示客服提出原告退货并给予50元购物红包赔偿,原告要求按商家承诺的赔偿,快手平台客服表示这是额外的赔偿,无法满足。

原告主张,快手公司和魔筷公司为商家卖假货骗钱提供了便利,并从中盈利,快手公司和魔筷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提供商家账号和商家身份信息,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快手公司、魔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按照商家宣传的承诺给与十倍赔偿,不要求解除合同。

3.被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快手公司表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购物行为发生在魔筷星选平台,而快手小店的主体为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快购公司),原告起诉快手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快手公司提交《快手小店用户服务协议》,显示合同一方快手小店由成都快购公司运营;提供《快手小店商户服务协议》,显示合同甲方快手小店运营方为成都快购公司。被告快手公司主张,由于快手小店的主体为成都快购公司,原告起诉快手公司,主体不适格。

快手公司提交用户信息,显示“小电通计划数2”的真实姓名为于辉英,并提交身份证号码510************809、手机号158****9170。“小店通快推1”的姓名为黄超,并提交身份证号码510************416、手机号130****3890。快手公司表示,原告所提交的十笔订单并非在“团总(豪横)”直播间购买,而是在“小电通计划数2”和“小店通快推1”的直播间中购买,上述两直播间已被封禁。原告对此表示,当初其要求平台给商家信息时,被告未能提供,故要求法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判决快手平台先行赔偿。

被告魔筷公司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魔筷星选平台的著作权人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元岛公司);提交视频,显示魔筷星选平台资质信息为次元岛公司。提交“魔筷星选”的供应商入住协议,其中载明合同甲方系次元岛公司。被告魔筷公司主张,“魔筷星选”服务平台的实际运营者和著作权人均系次元岛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表示,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也并非全为“魔筷星选”服务平台上购买,其中订单编号E20210427023644056200015及订单编号E20210427024934056200027的涉案产品为原告在“有赞”平台上购买,与“魔筷星选”平台无关。

庭审中,原告表示魔筷公司是收钱方,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截图显示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为魔筷星选”,原告表示订单截图虽显示收钱方为“魔筷星选”,但其认为魔筷星选与魔筷公司名称大体一致,故确认魔筷公司为被告。原告表示快手公司提供购买平台,原告无法与销售者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平台应先行赔付,因此原告认为快手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魔筷公司提供涉案商家“王小孩。”的运营者王勇刚的联系电话183****8226及身份证照片,提供“艾米3”运营者包宇的联系电话157****8899及身份证照片。魔筷公司表示,“王小孩。”为涉案商家“艾米1”的店家昵称,王勇刚即为涉案商家“艾米1”的实际经营者。另,因店铺“艾米1”、“艾米3”的运营状况应由次元岛公司提供,故魔筷公司无法获得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手机截图、电话录音、照片和视频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直播间观看直播营销视频,在直播中获悉商品信息并最终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该交易形式为网络直播购物。网络直播购物交易分为直播带货和下单交易两个阶段,根据具体带货形式不同,分为平台内经营者直接直播带货销售,与直播间运营者带货、跳转销售者另行销售等多种形式。本案中,原告未取证到其观看直播到下单购买整个过程,但提供了部分交易过程的静态网页截图,从现有证据回溯可见,其观看直播系通过含“快手”账户名为“团总豪横”“小电通计划数2”和“小店通快推1”等的多个直播间,而下单则分别通过了“有赞”和“魔筷星选”等不同电商平台,在证据截图上均标明了直播间运营者和平台内运营者身份,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系基于其平台身份。本院基于涉案交易中涉及的两重平台关系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电商平台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10笔网络购物交易,分别通过“有赞”和“魔筷星选”等不同电商平台订立,对于通过“有赞”平台订立部分,与魔筷公司并无关联性,其要求魔筷公司承担平台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通过“魔筷星选”平台订立的部分订单,在原告提供的部分付款截图中显示,交易收款方为“魔筷星选”平台,收款的商户全称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结合被告魔筷公司提供资质主体、协议等证据可知,“魔筷星选”平台的运营方应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仅凭“魔筷星选”与被告公司存在部分名称上重合而主张其为“魔筷星选”平台运营者的主张缺乏依据。可见,魔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魔筷星选”平台的运营者,原告要求被告魔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快手小店”是否亦为本案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方,是否有参与涉案交易,根据被告快手公司提供证据,“快手小店”运营者为成都快购公司,而原告并未主张“快手小店”成都快购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对此不予评判。

第二,关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的责任。针对网络直播购物中的平台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原告的购物行为是通过“团总豪横”直播间中进行的,直播间截图可以辨识出该直播间并非快手自营直播间;第二,快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所购买商品订单号对应的直播间运营者的注册信息;第三,原告虽通过“魔筷星选”平台进行了退款操作、并在维权过程中曾与快手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快手公司存在事先知晓该直播账户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不法行为,或在原告维权后未对该账户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快手公司承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实践中,老年人用网可能存在技术操作不熟练,防范意识较弱,对非法链接、诈骗信息、网络谣言等辨别能力较低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应鼓励网络运营者提升信息服务的内容和质量,保障其提供的产品惠及普遍人群,并针对老年人的特点予以特殊照顾。被告快手公司作为直播营销平台,应切实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防范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传播,健全对涉嫌违法违规高风险营销行为的处理措施,提升老年人人群的用户体验,便捷老年人人群的维权渠道,强化对老年人人群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武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窦武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雅书  记  员   穆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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