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晨晓与王璐瑶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03-23 06:56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1401号

原告:张晨晓,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琴,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璐瑶,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泽,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晨晓与被告王璐瑶、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被告王璐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泽,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微梦公司立即删除恶意评论内容;2、请求判令被告王璐瑶在自己的新浪微博平台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原告或者代理人确认);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 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 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近日发现,被告王璐瑶在被告微梦公司的新浪微博平台发布了对原告的名誉有重大影响的失实内容,并且直接导致被告王璐瑶的粉丝来到原告微博里进行恶意评论和发表攻击性、侮辱性语言。除此之外,被告王璐瑶还多次电话、短信骚扰原告,在原告不想与其纠缠后,被告王璐瑶给原告发短信进行攻击。更可恶的是,被告王璐瑶发表恶意言论后,跟自己的粉丝共同到原告关于婚纱照的微博中进行恶意评论和攻击。并且,还主动给原告的未婚夫发微博私信和在原告微博中@原告未婚夫进行攻击性评论,发表攻击性和诬蔑性语言。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拥有粉丝量两千多,被告王璐瑶有粉丝量一千多,被告王璐瑶的行为直接导致近四千人的网民看到被告王璐瑶对原告的诬蔑言语,语言言辞非常低俗,影响非常恶劣。更重要的是,原告和未婚夫中的微博中有大量现实中的朋友,给原告和未婚夫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心理阴影,已经使原告的生活极度糟糕!被告微梦公司为新浪微博平台的实际运营公司,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致使被告王璐瑶对原告的污蔑不断扩大,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璐瑶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一、被告在发布微博后不久即删除了微博和评论,且相关网络信息所载内容真实,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的反应实际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及其丈夫的严重骚扰、辱骂所激,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与被告丈夫分手后,原告仍电话骚扰,辱骂被告丈夫及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忍受,产生抑郁,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生活,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要求停止此类行为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经查找核实已经不存在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微博正文不存在,其下面的评论也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情况的事实

张晨晓系新浪微博账户“张小乖Cynthia”,为王璐瑶丈夫前女友。

王璐瑶系新浪微博账户“小新的蜡笔头子”的注册和使用人,该微博账户认证信息为“星豪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主持人王璐瑶”,取证时粉丝数:1088,该账户目前可正常使用。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张晨晓主张王璐瑶于2021年1月12日,使用微博账户“小新的蜡笔头子”发布博文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侵害其名誉权,以下是张晨晓主张的博文侵权内容:

“今天可能是我第一次在微博撕逼,我真的笑了,三番两次给我老公打电话,这个人是我老公的前女友。你和我老公的感情我也有所耳闻,当初你出轨,欺骗我老公,嫌我老公给不了你优渥的生活,你把他骗回老家,为了你创业。也是鬼迷了心窍,而彼时你却在北京跟别的男人睡在了一个被窝,在跟另一个男人赤裸相见的时候还在用手机对我老公说爱你,我也是佩服你!女人的“巅峰”啊。今天又给我老公打电话,我回过去被一个男人无缘无故骂了很难听的话我一下惊呆了,那人好像还是你老公?!这组合,也是绝配,男士头上也是够有颜色!生活往前看,你也要有孩子,故事传出去不好听。如果这位女士还不自爱,实在想念我老公,我委屈让你当妾!大胆联系我。好自为之。@张小乖Cynthia”。

另,张晨晓提交上述微博评论区相关留言内容及网友私信等内容,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庭审中,经核实上述侵权内容现已删除。

三、其他相关事实

王璐瑶提交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博私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系因张晨晓存在过错在先,故予以回应;提交就医处方单等材料,以证明因骚扰产生抑郁症。

张晨晓主张经济损失为律师费20 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取证材料,网页截图、律师费发票、通话记录截图、微博私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就医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涉案博文发布内容、@原告及评论内容,一般社会公众能够理解相关言论系指向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的涉案博文是否构成以诽谤、侮辱的方式侵害其名誉权。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享有言论自由,依法、合理的发表相关评价并无不妥,但不得捏造、歪曲相关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被告在未提交明确事实依据的前提下,通过涉案微博账户公开发送博文指称原告“出轨”、“欺骗”、“跟别的男人睡”等用语,上述言论超出言论自由的界限,势必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侵害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王璐瑶的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及时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损失数额,故本院将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博文数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时间等合理酌定被告王璐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经济损失即律师费一项,系原告维权的支出,且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瑶通过涉案微博账户“小新的蜡笔头子”(如账户名称有变更,以实际账户为准)主页置顶位置连续三日向原告张晨晓发布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王璐瑶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璐瑶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瑶赔偿原告张晨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瑶赔偿原告张晨晓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璐瑶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晨晓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璐瑶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承祖书  记  员   史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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