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与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03-23 06:58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8332号

原告:葛优,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2号四层2406。

法定代表人:敖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优与被告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创融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被告百源创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源创融公司立即断开侵犯葛优肖像权的网络链接;2.判令百源创融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彩豆小助手-×××】上连续60日向葛优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葛优或葛优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3.判令百源创融公司向葛优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保全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 000元;4.由百源创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葛优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近期,葛优获知,百源创融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彩豆小助手-×××】中发布了标题为“论什么情况下才能舒坦的施展[葛优躺]?”的配图文章。百源创融公司在未经葛优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葛优的肖像图片,并在图片中植入广告宣传语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葛优躺及葛优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和理财服务的目的,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通过肖像权获取肖像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百源创融公司辩称,平台针对理财服务封闭运行,没有邀请码无法进入,没有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公司早已停止运行。公众号不是为了市场宣传,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文章,向原告表示郑重道歉。涉案文章葛优躺是热点话题,但通篇跟业务和产品没有关联,图片来自网络下载,没有加工处理。文章阅读量到目前才70人次,还包括运营查看测试以及原告取证时的点击。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文章发布时间较早,且及时删除,没有多少阅读量,文章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目前也没有赔偿能力,希望法官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葛优系我国知名演员。

百源创融公司系微信公众号“彩豆小助手”(微信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根据取证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取证快照显示:涉案公众号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标题为《论什么情况下才能舒坦的施展[葛优躺]?》的文章,使用了22张葛优的肖像照片作为配图,文尾有“关注彩豆 带您赚钱 横躺竖躺 请尽情躺”“彩豆福利”的宣传语以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庭审中经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百源创融公司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后台有关涉案文章已经删除的记录以及阅读量为70的网络截图。

为证明百源创融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葛优本人照片、葛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葛优提交百度百科截图。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葛优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葛优提供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葛优肖像的同一性。百源创融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葛优的肖像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其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现百源创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葛优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百源创融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停止侵权,百源创融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葛优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百源创融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涉案公众号阅读量低、公众关注较少、影响力较小、影响范围有限,且百源创融公司已当庭向葛优致歉,足以弥补,因此对葛优主张的赔礼道歉方式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文章及图片并无侮辱、贬低、丑化葛优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百源创融公司的行为给葛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葛优作为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百源创融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百源创融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涉案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葛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葛优负担51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元,鉴于原告葛优已交纳,被告北京百源创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葛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书  记  员   云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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