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民商法

中国农业银行 2021-11-19 15:45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现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农业银行的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凡是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个体经营者、专业户等,必须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均应执行《条例》的规定,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 颁布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 号:-- 颁布时间:1985年10月1日 实施时间:1985年10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农业银行的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凡是向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借款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个体经营者、专业户(以下简称借款方)等,必须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均应执行《条例》的规定,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应遵照国家经济政策、法令、法律和信贷原则、信贷计划,在平等自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干预。

四、借款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意向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契约、催收借款通知单、延期延款申请书和借贷款对方协商同意修改借款协议书的书面条款。(借款合同格式附后)

五、凡是借款期限短、额度小、次数少、信用好的个体户(含承包户、职工家庭农场),原则上只签订信用借款契约,并执行契约规定的条款;除此之外(包括专业户),都要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书。

六、借款方需要借款,必须向贷款提出借款申请书,按规定格式填写,送交贷款方。

七、贷款种类分以下几种:

(一) 定(限)额(含流动基金贷款)贷款;

(二) 超定(限)额(含临时贷款等)贷款;

(三) 结算贷款;

(四) 开发性贷款;

(五) 技术改造贷款;

(六) 生产设备(含固定资产贷款)贷款;

(七) 其他贷款。

八、借款要经过贷款方严格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 借款者是否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

(二) 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社会需要,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

(三) 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如何;

(四) 是否符合信贷原则,包括借款额度、用途、自有资金比例等;

(五) 借款有无偿还能力(包括担保者和抵押资产要符合规定),信用程度。

贷款方审查人员要写出书面报告,并负责审查事实责任;经行(所)贷款发放审批小组审定,并负决策责任。

九、借款申请经过审查,贷款方同意贷款,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分两种:

(一) 担保借款协议书。要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人担保,担保人必须有足够代偿借款的资产。

(二) 抵押借款协议书。按抵押借款办法执行。

借款协议书一式三份或四份。借、贷款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企业)一份,有公证的,公证单位一份。

十、贷款方与经营项目复杂、信用较差、经营亏损的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可视情况进行公证,公证费由借款方负担。

十一、借款意向书。借款方筹办或洽谈中的项目,工程设计难度大的,可向贷款方提出借款意向书,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即达成借贷款的意向。

借款方经过筹备,需要借款时,要经贷款方重新审查,符合信贷政策和有贷款资金力量,借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方可借款。

十二、贷款方根据借款协议书规定,要按时、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如违约,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罚息同。

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

十三、借款方使用借款时,要签订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一式四联:一联为会计记帐凭证;二联为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三联为债务凭证,借款单位(户)保管;四联为按期限管理凭证。

借款契约要按规定格式填写清楚。如写错或漏写,贷款方会计有权不受理。

十四、借、贷双方要认真商定借款归还期限和还款的资金来源。

贷款到期前十天,贷款方用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方,按期归还借款。

十五、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要延期,至迟要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书面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未经同意延期或不申请延期的借款,视为逾期贷款,即按逾期的天数,加收利息。

十六、贷款到期后一个月不归还的,按借款协议书规定的条款处理。

十七、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经济效益等情况。借款方要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十八、借款合同没有载明的特殊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贷款方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细则。

二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本办法从1985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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