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民商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及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以下称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依照本办法办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二)《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三)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
第四条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中心城市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称备案系统)在线办理备案。
第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第七条 设立港澳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港澳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港澳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投资行业、经营期限、组织机构构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注册地)、证照号码、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三)股权、合作权益变更或转让,包括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港澳投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合作企业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八)上述事项之外的合同、章程其他主要条款修改。
其中,变更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情况。
第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于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发生变更,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适用范围的,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有《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还应缴销《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备案机构需要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未能在15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应在线告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向备案机构领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港澳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港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港澳投资企业的全体投资者(或港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申报表》,或港澳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变更申报表》;
(四)全体投资者(或发起人)或港澳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
(六)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七)港澳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变更事项不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无需提供。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签发的《备案回执》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已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
(三)该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备案后,凭《备案回执》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与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机构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及备案事项承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
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港澳服务提供者、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信息不实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备案机构将把相关信息记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
备案机构依据本办法公示、向他人披露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港澳投资企业应按照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上一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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