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防治鼠疫规定民商法

卫生部 2021-11-19 15:45
卫生部关于防治鼠疫规定 为预防和消灭鼠疫,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文 号:-- 颁布时间:1982年6月30日 实施时间:1982年6月30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鼠疫,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鼠疫是卫生、 公安、 农业、林业、交通、铁路、民航、商业、供销、外贸、邮电、宣传、部队和群众团体的共同任务, 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 分工合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防治鼠疫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制宜地落实各项综合措施,以达到控制和消灭人间鼠疫,最终根除鼠疫的目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动员群众, 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宣传鼠疫基本知识和防治措施,防止与克服恐惧心理和麻痹松劲情绪,坚持长期反复斗争。

第五条 各级鼠疫防治机构要对鼠疫疫源 、 可疑疫源和必要的地区进行监测及疫源调查工作。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固定监测点或流动监测队(组);

(二)每年完成定点、定时、定量和抽样性的调查任务;

(三)尽早发现人、动物鼠疫,了解宿主、媒介动物的组成、数量、分布、变化及与环境的关系,掌握疫情动态和基本流行规律, 提出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进行预防效果评价,做到预测预报;

(四)新疫源地区(以县、旗为单位)的确定, 必须在动物间查出鼠疫菌,

并经过省、市、自治区一级鼠疫防治机构复判,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在疫源区内的交通要道、 工矿、 军事要地、经济开发和人口密集等地区及其周围,应当开展灭鼠灭蚤工作。

(一)在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 有关部门应把灭鼠力量和经费统筹规划,

重点使用;

(二)鼠疫疫源地区内的单位都要积极完成当地政府给予的灭鼠灭蚤任务;

(三)灭鼠灭蚤工作应坚持“个人义务,集体承担,国家补助”的原则。群众结合生产生活灭鼠做为个人义务;村屯周围三、五华里以内灭鼠, 由生产队集体

承担, 评工记分,付给报酬;村屯周围三、五华里以外灭鼠,由公社或生产大队

组织人力,国家给予补助;

(四)进入疫源地区捕猎疫源动物时,必须遵守安全规定,有组织地进行。近十年内仍有人和动物鼠疫发生的活动疫区,严禁个人私自狩猎。组织猎獭有关部门,要做好安全捕猎的防护用品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卫生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地鼠疫防治机构负责制定鼠疫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卫生医疗单位均应承担和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一)经常发生人间鼠疫及其毗邻地区,包括毗邻国外鼠疫流行区的边境地区居民,应在鼠疫流行季节前一两个月完成预防接种,每年进行一次;

(二)在发生人间或鼠间鼠疫的现行疫区及其周围可能遭受感染地区,凡近六个月未进行预防接种的居民,均应进行一次;

(三)进入活动疫源区内捕猎疫源动物或从事其它活动的人员应在一周前进行预防接种;

(四)从事强毒鼠疫工作的人员,每年定期进行预防接种;

(五)凡坚持预防措施,已十年以上没有发现人间或动物鼠疫的历史疫区,可停止预防接种,但猎人、专业灭鼠队等经常与疫源动物接触的人员,仍应进行预防接种;如二十年以上没有发现疫情,都可停止预防接种。

第八条 生物制品供应和研究单位应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鼠疫菌苗、诊断用品,并积极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研制新产品。

第九条 各级卫生检疫、鼠疫防治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当地临时防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鼠疫的边境、港埠和交通要道的检疫工作。加强疫源地内及其毗邻地区之间的联防协作。

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根据本地情况,在一切可能的地方有计划地积极开展疫源地区无害化和消灭疫源性工作,逐步实现根除鼠疫疫源。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一条 鼠疫疫源地区必须建立健全疫情报告网和报告制度。县以上鼠疫机构要有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凡诊治病人的医务人员,检验、检疫、防疫人员,大队卫生人员,均为法定疫情报告人。病人家属和干部、群众均有报告疫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判定为鼠疫患者后,除通知送验单位外,应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防治机构, 应立即用最快的办法逐级上报,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 发现疑似病人或原因不明急死病人, 必须及时向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报告。发现不明病、死鼠,应迅速报告附近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如在同一地区发现大量不明病、死鼠,当地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必须尽快报告上级鼠疫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在铁路沿线发现鼠疫疫情时,要及时通报当地铁路防疫部门。毗邻省、市、县发生疫情时亦应及时相互通报。有驻军地区,应把疫情通知团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

第十五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鼠疫病人必须及时填写报告卡片和报告表,按时逐级报告上级部门,并做好订正或死亡报告。对判定的染疫动物,也应及时填写卡片和报告表上报,亦应做好订正报告。

第四章 疫区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 早隔离、 早治疗,及时采取紧急的疫区处理措施,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就地扑灭疫情。公社、大队的卫生人员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一小时内出发;县(旗)以上鼠疫防治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二小时内出发,迅速到达疫区。

第十七条 处理人间鼠疫疫区时,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成有卫生防疫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部,其主要任务是:动员、组织群众实施防疫措施,掌握并随时向上级报告疫情动态、处理情况,组织供应隔离封锁区的生活用品,总结报告疫区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鼠疫流行病学指征和较典型的鼠疫临床症状,又不能排除鼠疫诊断者,可定为疑似鼠疫病人。定为鼠疫或疑似鼠疫后,必须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患家及其邻舍划为小隔离圈,进行封锁,对患者就地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

(二)小隔离圈内全面进行检诊、消毒、灭蚤、灭鼠及其它卫生处理。

(三)对直接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健康隔离和酌情投药预防。如直接接触者前往他地,有关地区的卫生部门应协助追索,发现后采取同样措施。

(四)以患家为中心,将村屯、街道的一部或全部划为大隔离圈,实行疫区封锁。大隔离圈内,根据鼠疫类型、感染来源、流行情况、污染范围等采取相应卫生措施。卫生处理后,可有组织地进行生产活动。

(五)疫区邻接地区也应根据情况,采取疫情监视、灭鼠灭蚤、交通检疫等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间鼠疫发生或流行时,应采取疫区封锁和必要的交通限制。

(一)疫区县(旗)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决定隔离圈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

(二)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维持好封锁地区的秩序和治安,解决好群众的生活问题。

(三)根据疫情的程度,可封锁疫区交通,或在疫区及其附近地区的车站、港口、机场、公路等设临时卫生检疫站,对来往或经过疫区的一定路线的车辆及旅客、货物实行检疫。对可能污染的货物,经检疫合格方可运出。不许车(船、机)在疫区停留;或实行凭检疫证购票登车(船、机)。

(四)采取限制交通、交通检疫措施时,在本省、市、自治区内的,应得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备案;属跨省、市、自治区的,需经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 局批准

, 由当地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卫生部门可从病人或尸体上采取检验材料。必须解剖尸体时,应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备案。鼠疫病人尸体不得外运。

第二十一条 鼠疫病人的确诊, 必须通过流行病学、 临床学、细菌学三项指标综合判定。经细菌学、血清学检验及临床的持续观察否定为人类鼠疫时,应立即解除封锁。治愈的患者必须符合出院或解除隔离要求,方可出院或解除隔离。

第二十二条 疫区处理工作已按规定全部完成,卫生环境得到改善,最后一例患者的疫区处理后经过九天,再无新患发生时,可解除封锁,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现疫鼠疫蚤时,疫区应作如下处理:

(一)疫点发生在居民区内的,应当根据污染情况,划定适当范围,进行迅速彻底的灭鼠灭蚤,对直接接触者留验;

(二)疫点发生在接近人口稠密、交通要道等附近的田野、草原、山地,对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威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定范围,由防疫人员组织力量彻底灭鼠灭蚤。

第二十四条 遇有敌特空投及撒布毒虫、毒物时,鼠防人员必须迅速赶赴现场,采集标本,进行检验。一经发现鼠疫菌,鼠防人员应积极参予组织力量、划区警戒、管制交通,彻底肃清毒虫、毒物,对污染区进行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五章 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鼠疫自然疫源地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一般应在卫生部门内设专门鼠疫防治机构,任务较轻的可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科(室),地(州)、县(旗)有条件的亦可设专门鼠疫防治机构,或在卫生防疫站内配备鼠疫防治人员。鼠疫疫源地毗邻和建国初期曾有人、鼠间鼠疫流行,但多年再未发现鼠间疫情的地区,亦应设立鼠疫防治机构。

各级鼠防机构均应承担鼠疫防治、科学研究任务,掌握本地区鼠疫疫情和防治、科学研究进展情况,对实现本规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鼠防机构和鼠疫防治人员要保持稳定,对他们的培训应逐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专门鼠疫防治机构、专业科(室)应设有强毒室,配备交通工具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 要建立健全紧急疫区处理的人员组织和物资装备,紧急疫区处理的物资应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一级以下的鼠防机构一律不准保存鼠疫强毒菌种,分离出的菌株必须严格按照保管、运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工作需要,省、市、自治区一级鼠防机构可在严格条件下保存少量菌株,一俟工作完毕,立刻送还,或在本单位领导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报告人间鼠疫, 使疫区得到及时处理, 防止了疫情扩大蔓延的人员;

(二)报告和交送可检材料的群众, 除给予适当误工补贴外, 报送材料化验阳性时(包括血清学阳性),应给予奖励。在县(旗)范围内,如系当年首次发现的阳性,奖励可适当提高;

(三)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惩处:

(一)在疫源地内不遵守猎獭、鼠有关规定,经卫生防疫等监督人员教育无效者,可罚款、没收猎获物,直至停止其狩猎资格;

(二)违反本规定,贻误时间,玩忽职守,致使人间鼠疫流行或蔓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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